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共同代理人 林岱怡 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 陳翁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陳翁玉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翁玉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翁玉目前靠其配偶及親友扶養接濟,雖非屬薪資收入,惟若收入來源固定,尚非謂不能認係屬其他固定收入,且本件因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該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觀諸相對人之消費帳單內容多為專案借款即預借現金,惟當時相對人業已高齡60歲、帳上仍有前期債款未付訖,卻仍執意動用多筆專案、密集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顯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不符,況相對人為成年人,應有能力依其經濟狀況合理消費,而非不斷累積超出其能力範圍之消費,是相對人顯因浪費致其負擔過重而生本件清算之原因。再依相對人借款項目多為預借現金,應是用於償還卡債及其他債務,以保持信用卡得使用之狀態,為不當擴張其信用額度即以卡養卡之投機行為,亦難認屬原裁定所認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從而,相對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3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原裁定不查,遽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顯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意旨則略以:依相對人之財力、收入情形,本應量入為出,而其於93年、94年間已有以代償方式處理債務,顯然相對人已知返還債務有困難,卻仍恣意消費,或繼續借貸款項,於原裁定理由中,更可見相對人於95年1月間有16,300元之旅行社消費,實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又相對人債務之形成非僅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致,尚有其他消費性質及預借現金等行為,此類借貸用途是否正當、有無用於奢侈消費之處,原審應併與考量,始得有效保障債權人權益。況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10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499之6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6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張啟文 ,原審法院未查明其出售原因及價金使用用途,僅憑信用卡刷卡消費情形即驟然認定相對人無奢侈消費行為,實屬率斷。倘相對人每月收入甚微且無正當理由有大筆借貸支出,該支出即無必要性,屬不應為而猶為之奢侈浪費行為。是以,原裁定於法有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98年3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年逾64歲,其後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及固定收入,已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又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自95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僅曾打零工1個月,所得約9千元,此外除仰賴配偶及親友扶養接濟外,並無任何工作所得收入來源,亦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平均每月收入僅約375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而未逾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之每月6,710元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其名下除當時尚未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故本件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
2年之期間,普通債權人雖均未受償,亦無低於債務人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本件債務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至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固曾清償債務至96年6月止,惟其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或為另舉新債以償舊債,或為親友資助,均非來自債務人工作收入,自不得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計算之金額內。基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所稱本件因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故受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之部分,尚無足採。
五、次查,本件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自95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僅有打零工1個月之收入約9千元,此外除仰賴配偶及親友扶養接濟外,並無任何工作所得收入來源,而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且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亦陳稱其自89年1月起至95年8月止,經營明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9,294元(見本院97年度清償清字第66號卷一第8頁),且其於擔任明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未支領薪資,而係直接以公司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營利收入作為生活所需(見本院97年度清償清字第66號卷第100頁陳報狀所載)。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所載,明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91年1月起至95年
8月止,每2個月之銷售額分別有200,167元、264,457元、84,190元、137,429元、61,429元、63,524元、96,857元、56,381元、65,714元、72,095元、62,857元、73,190元、160,095元、69,619元、74,381元、87,905元、72,762元、211,095元、92,286元、162,000元、76,952元、71,714元、67,467元、65,810元、120,190元、129,143元、42,762元、18,000元(影本見本院97年度清償清字第66號卷一第16頁至第43頁),是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非虛。惟依原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6,710元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額觀之,債務人於經營上開公司期間,所得應足支應自己之必要支出無誤。然債務人於95年6月25日尚有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萬元、95年7月6日至7月16日總共提領現金15萬7千元、95年8月15日提領現金3萬元、95年10月16日、25日、31日提領現金共8萬5千元、95年12月11日總共提領現金5萬元;另債務人於93年9月30日起至12月31日止,則自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總計50萬5千元;94年6月間以現金卡提領合計12萬元,有債務人上開各銀行之存摺、現金卡交易紀錄之記載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97年度清償清字第66號卷一第131頁、第132頁、第135頁、第
136頁、第218頁);又債務人至95年6月止,對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分期繳款之分期款及到期款債務已合計各達337,175元、346,329元,有其ReadyCash卡月結單、白金卡月結單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97年度清償清字第66號卷一第177頁、第193頁);於93年
6月21日、9月16日則以信用卡分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7萬元、6萬元,有其信用卡繳銷明細影本之記載可憑(見本院97年度清償清字第66號卷一第255頁、第256頁),雖債務人嗣後陸續借新債以償舊債,然其大量提領現金花用後,復再另舉新債之行為,僅徒增其債務之總數額,並無撙節支出之情;且債務人非僅不知量入為出,甚且於欠債期間仍有遠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須之消費支出行為,如於93年1月4日、1月19日、1月31日、2月2日分別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至特易購、太平洋崇光百貨、屈臣氏等處消費各2,190元、1,008元、1,422元、1,500元;於93年4月21日、5月3日、5月25日、6月23日、8月2日則各在八采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埔里金線蓮產銷中心消費1,600元、1,459元、1,600元、1,600元、1,600元、5,000元;93年4月19日至5月2日近2個星期內即加油消費合計達3,805元;93年5月5日至6月2日近1個月之期間即加油消費達7,510元;93年6月17日至7月3日半個月之期間復消費加油款合計高達4,610元;94年3月又向上開銀行貸款合計39萬元以清償其餘銀行之借款,有其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之影本可憑(見本院97年度清償清字第66號卷二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此外,債務人於94年至95年間尚有多達百筆向得易購購物之小額直銷郵購款之支出及於93年1月間在新環東傢飾行消費41,000元、於93年6月19日於崇光百貨中壢店消費合計達3,120元、94年3月21日、22日於頂天旅行社消費11,500元、7,650元、於94年3月間在崇光百貨中壢店購買特賣商品及珠寶合計3,990元、在東森得易購消費1,980元、94年4月26日、5月26日、6月27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8日、12月26日、95年1月26日、2月27日、3月27日各在家樂福中壢倉庫消費各4,158元、94年6月8日在崇光百貨中壢店消費4,357元,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97年度清償清字第66號卷二第57頁至第66頁、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第84頁)。債務人於上開債務累積過量顯已無法正常還款清償之際,仍於94年12月間刷卡消費旅行款項16,300元,有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見本院97年度清償清字第66號卷一第284頁),債務人於己身不能正常清償債務之際,仍有此筆逾萬元之旅行消費支出,更足見其不顧己身經濟能力,花費無度之情。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負債務,在未量度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之情況下,仍有過度借貸後為逾越一般人生活必須之消費行為,顯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已甚明確,自應據此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再查,債務人曾於96年10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而依上開買賣契約之記載及債務人之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為393萬元;債務人將此所得價金中之52萬元清償第三人 汪全祥 、60萬元清償第三人 劉得成 、26萬元清償第三人 曾秀美 、3萬元給付仲介費、3萬元清償第三人 張世松 、給付增值稅143,363元、清償抵押借款予渣打銀行180萬元及台新銀行489,600元,合計支出3,872,963元。而債務人自95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僅有打零工1個月之收入約9千元,已如前述,且債務人於97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所陳報對於各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更已達4,044,417元;換言之,債務人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其除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外,尚有對於前述第三人汪全祥、劉得成、曾秀美、張世松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1萬元,顯見債務人在出賣系爭不動產前,其無擔保之總債務已逾5百萬元;亦即債務人於斯時起其經濟能力即已陷於無資力、無收入之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生清算原因之情事,然其仍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將價金清償對於第三人汪全祥、劉得成、曾秀美、張世松之上開債務,此部分自足認為債務人有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之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之行為,尚無疑義,已符合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且債務人又未證明其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故亦應據此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為不免責之裁定無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前述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既足認定明確。乃原審不察,遽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諭知。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