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24、22560、23729、245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戊○○(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4號審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庚○○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徒手搶奪庚○○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5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為方式,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甲○○因另犯竊盜及搶奪案件,於98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力行北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上開5件搶奪案件之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其有上開5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廖偉 溢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丙○○、丁○○、己○○於警詢及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手機讓渡證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及查證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甲○○與戊○○就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之上揭5件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5次搶奪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除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外,並有員警 古源淦 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5次搶奪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搶奪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於短時間內為多起搶奪犯行,且其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嚴重心理上恐懼,並衡其搶奪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查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主文│備註││號││││││││├─┼────┼────┼──────┼───┼────┼─────┼──┤│1│98年3月│桃園縣楊│甲○○騎乘車│庚○○│白色手提│甲○○共同│自首│││26日上午│梅鎮四維│牌號碼BA5-49││包1只(│意圖為自己││││8時30分│路172號│1號機車後載││內有身分│不法之所有││││許│前│戊○○,由廖││證、健保│,而搶奪他││││││育樟假藉問路││卡、台灣│人之動產,││││││,甲○○則趁││銀行金融│累犯,處有││││││被害人不及防││卡、摩托│期徒刑陸月││││││備之際,徒手││羅拉牌手│,如易科罰││││││搶奪被害人放││機1具及│金,以新臺││││││置於機車踏板││現金約新│幣壹仟元折││││││上之右列財物││臺幣【下│算壹日。││││││││同】1500│││││││││元等物)│││├─┼────┼────┼──────┼───┼────┼─────┼──┤│2│98年4月│桃園縣楊│甲○○騎乘車│乙○○│皮包1個│甲○○意圖│自首│││3日下午│梅鎮中山│牌號碼不詳之││(內有身│為自己不法││││1時23分│北路1段│機車,趁被害││分證1張│之所有,而││││許│390巷與│人不及防備之││、健保卡│搶奪他人之│││││新農街口│際,徒手搶奪││數張、NO│動產,累犯││││││被害人騎乘之││KIA牌手│,處有期徒││││││腳踏車後座之││機1具、│刑陸月,如││││││右列財物││現金約2│易科罰金,││││││││萬元等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4月│桃園縣楊│甲○○騎乘車│丙○○│皮包1只│甲○○意圖│自首│││24日晚間│ 梅鎮裕成 │牌號碼不詳之││(內有身│為自己不法││││7時20分│路高速公│機車,趁被害││分證、駕│之所有,而││││許│路涵洞前│人不及防備之││照、健保│搶奪他人之│││││產業道路│際,徒手搶奪││卡、手機│動產,累犯││││││被害人騎乘之││2具、台│,處有期徒││││││機車踏板上之││灣企銀及│刑陸月,如││││││右列財物││上海商銀│易科罰金,││││││││之提款卡│以新臺幣壹││││││││各1張、│仟元折算壹││││││││鑰匙2支│日。││││││││、現金約│││││││││6、7千元│││││││││及印章等│││││││││物)│││├─┼────┼────┼──────┼───┼────┼─────┼──┤│4│98年4月│桃園縣中│甲○○騎乘車│丁○○│手提包1│甲○○意圖│自首│││25日晚間│壢市永福│牌號碼不詳之││只(內有│為自己不法││││8、9時│路652號│機車,趁被害││身分證、│之所有,而││││許│「連都大│人不及防備之││健保卡、│搶奪他人之│││││地社區」│際,徒手搶奪││汽車及機│動產,累犯│││││前(起訴│被害人騎乘之││車駕照、│,處有期徒│││││書誤載為│機車踏板上之││機車行照│刑陸月,如│││││桃園縣中│右列財物││各1張、│易科罰金,│││││壢市日新│││索尼愛立│以新臺幣壹│││││路與力行│││信牌手機│仟元折算壹│││││北街口,│││1具、現│日。│││││本院應予│││金約1千││││││更正)│││元等物)│││├─┼────┼────┼──────┼───┼────┼─────┼──┤│5│98年5月│桃園縣桃│甲○○騎乘車│己○○│黑色皮包│甲○○意圖│自首│││30日下午│園市永安│牌號碼不詳之││1只(內│為自己不法││││4時40分│路656號│機車,趁被害││有身分證│之所有,而││││許│前│人不及防備之││、健保卡│搶奪他人之││││││際,徒手搶奪││、郵局金│動產,累犯││││││被害人騎乘之││融卡各1│,處有期徒││││││機車踏板上之││張、手機│刑陸月,如││││││右列財物││1具及現│易科罰金,││││││││金4百元│以新臺幣壹││││││││等物)│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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