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邑泓
張淑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邑泓為告訴人 李麗秋 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邱邑泓前曾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陸續清償後,尚欠3萬元未還。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租屋處,被告邱邑泓因不滿告訴人至其2樓之房間內索取上開欠款,並摔壞房間內之電風扇等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邱邑泓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被告張淑蓮於100年9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之「御和園餐廳」工作時,因故與其男友被告邱邑泓之母親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遂以徒手揮打被告張淑蓮之頭部,被告張淑蓮見狀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頸部1拳,嗣2人旋即在「御和園餐廳」門口互相推擠、拉扯(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右手肘、左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淑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邱邑泓、張淑蓮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於101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