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06號、98年度偵字第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圓環附近,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之前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之信用卡付款簽單有誤,須以自動櫃員機更正錯誤,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5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7,000元、1,000元,總計118,000元匯出至甲○○之上開帳戶,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㈡、於97年10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自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中心職員,佯稱丙○○之前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更正,始能取消重複扣款,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4時53分許,將52,000元、100元,總計52,100元匯出至甲○○之上開帳戶,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乙○○、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接獲自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電,表示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遭盜用,需開立新帳戶供檢方追查盜用帳戶之人,乃於97年10月15日申辦前開帳戶,並於同日在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地方法院科員之人,嗣對方未再來電聯繫,始知受騙,當時有向銀行掛失,不知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用途,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申辦前開帳戶後,即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圓環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23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行97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龍岡字第09700309號函檢附之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6至7頁),堪認屬實。又被害人乙○○、丙○○就其等於97年10月2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節,業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3至5頁,98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8頁、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27頁)。是被害人乙○○、丙○○分別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各將118,000元、52,100元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向被害人取得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且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並經電視媒體長期報導、檢警單位廣泛宣導,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個人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自係一般人普遍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業經其供述明確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24頁),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發現上開帳戶遭詐騙後,有向銀行掛失云云,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查詢結果,被告前開帳戶並無任何掛失記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44頁),足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信實。參以常人如接獲來電告知金融存款帳戶遭盜用之情,理當先向銀行查明是否屬實,然被告卻未曾向銀行查證,而於接獲電話2、3天後,將上開新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此據其於偵訊中坦認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25頁),亦與常情不符。況縱有配合檢察官辦案所需,而交付帳戶之必要,依一般常理,亦應在地檢署辦公處所或偵查庭內提交,惟被告竟與某不詳姓名之人,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圓環附近交付帳戶,此與常情顯有重大悖離。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已費力實施詐欺犯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若經帳戶所有人先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被告上揭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遭人騙取,發現遭騙後即向銀行掛失,不知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用途使用云云,洵難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 林家煌 雖於偵訊時附和被告前揭所辯,惟證人林家煌乃被告之夫,所述是否係為脫免被告刑責,容非無疑,而被告所辯情詞,均逸脫常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林家煌前揭證詞,顯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乙○○、丙○○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兩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仍卸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被害人乙○○具狀請求稱:被害人乙○○因受詐欺而匯款,迄未獲賠償,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係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本件被害人乙○○、丙○○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惟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惡性程度不若正犯重大,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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