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停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並將機車鑰匙遺忘於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機車予以竊走,得手後,乙○○為逃避警方查緝,即將上開機車牌照拆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機車於六月中旬間借予一綽號「 阿偉 」之男子,因伊多次向「阿偉」催討,嗣於七月三十日前一、二個禮拜左右,「阿偉」在中壢市華揚醫院門口才將本案贓車交伊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稽詳。徵諸被告對於該機車之來源,先後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係「阿偉」、「 阿龍 」所交付,渠前後供述不一,已堪置疑。再者,被告自承與「阿偉」(或「阿龍」)僅認識一、個月,對其年籍資料完全不知,均係「阿偉」主動聯絡伊,伊無法聯絡「阿偉」,然被告竟即將自己之機車交與「阿偉」使用長達一月餘,復未約定交還期限,豈符情理之常?又被告既然將車借予「阿偉」,理應催促歸還原車,卻捨此不由,另行收受來路不明復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並連續騎乘長達一、二個禮拜,衡情亦屬違常。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張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竊取機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有竊盜前案記錄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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