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明知「大韓劇二等」音樂光碟片及其封面,係未經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錄音及編輯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及營利,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隨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紫竹寺廣場夜市擺設攤位陳列,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大韓劇二等」音樂光碟片四片。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新點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