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賴志坤 即 翔才 商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坤即翔才商行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依年金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期間中若不依約履行債務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主張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被告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餘欠本金陸拾肆萬零伍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而未果。爰依上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催告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2頁),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