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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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伊申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又依雙方契約,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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