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檢查合夥事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 汪建達 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相對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訴,如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原訴者,僅就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低於或等於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免徵。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兩造合夥經營連達門市、新光華門市之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即抗告人)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被告應將兩造合夥經營連達門市、新光華門市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按:即上開二門市之財產文件、帳冊、表冊)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被告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連達門市、新光華門市自民國101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影卷第3至7頁、原法院訴字影卷第23頁反面)。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前2項聲明係本於民法第675條規定之請求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第3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就兩造合夥事業辦理決算事宜,性質上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即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670元,有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49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如數繳納(見原法院訴字影卷第1、5頁)。嗣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月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出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會計表冊、憑證,就兩造經營之連達門市、新光華門市於上開期間內之盈虧辦理結(決)算」(見原法院訴字影卷第37頁),並陳明上開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係依據兩造所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7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變更後之第2項聲明亦係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7款之約定請求,且不再主張先前所援引之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706條規定(見原法院訴字影卷第2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果爾,抗告人乃係將原訴之3項聲明,以新訴之2項聲明取代,觀諸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為請求金錢給付165萬元本息;變更後之第2項聲明,亦與原訴之聲明任一項均非相同,抗告人並表明此項變更後之請求乃係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7款之約定:
「松江門市及新光華門市於年度結算後,若有盈餘,於次年三月底前將其盈餘之50%分配予丙方(即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影卷第9頁),而非主張民法第675條、第676條所定之合夥人事務檢查權及決算暨分配權,已如前述,則變更後第2項聲明之請求似屬單一訴訟標的,且係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之財產權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準此,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仍為330萬元(即第1項金錢給付之165萬元+第2項經核定之價額165萬元),與原訴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應免徵收裁判費。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金錢請求屬訴之追加,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事涉審判範圍,允宜由原法院詳加闡明確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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