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檢查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55號抗告人即原告 汪建達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95之1條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年1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就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部分,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出聲請狀,經確認其旨意係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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