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騰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
103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時許止,在新北市○○○街某處,飲用啤酒1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8公里處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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