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瑋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鎮 視同抗告人 蘇國惠
蔡慶鎮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蔡慶鎮、蘇國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41,6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料,其於103年8月20日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4,448,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遊覽巴士兩輛向相對人辦理抵押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雖尚欠4,448,200元未償,惟相對人既已扣押取走前開抵押物即遊覽巴士兩輛,是兩造之債權債務已不存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命抗告人、蔡慶鎮及蘇國惠連帶給付票款,故渠等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抗告人係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抗告,應屬有利蔡慶鎮及蘇國惠之行為,故自應認抗告效力及於蔡慶鎮、蘇國惠,應視同其亦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又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理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