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9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朱家聲 被告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朱家聲因被告劉冠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始將被告釋放,被告自102年10月4日交保日起至103年5月16日具保人因案入監服刑之日止,並無任何規避法律刑責之舉,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8號案件審理在案。然抗告人於103年5月16日入監服刑後,難以再履行具保人任何義務,原審在104年6月1日開庭時詢問抗告人是否得以聯繫被告時,抗告人亦已當庭陳述自己於103年5月16日入監服刑即未再和被告聯繫。被告於103年6月3日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於同年月10日經拘提到案,後經法官予以飭回,然其並於10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法官飭回被告時卻未告知具保人是否給予退保,或要求被告另覓保證人;原審已知具保人無力在服刑時履行具保人之義務,抗告人於103年1
1月16日庭訊時也已提供電話以協助尋找被告,足證抗告人已盡具保人義務。懇請體敘抗告人經濟匱乏,無力支出在監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和所受心臟疾病看診所需醫療費用,撤銷原裁定,並發還保證金予抗告人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之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4日訊問後命具保三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1112號卷第56頁)。嗣被告於103年11月3日、104年3月30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原審103年11月3日、104年3月30日之刑事報到單復卷可憑(見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116頁、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後,原審乃於104年6月1日另傳喚通知被告及抗告人到庭說明。抗告人於詢及是否得以聯繫被告時,稱其於102年10月4日替被告具保後因生病住院,又於103年即入監服刑,故該期間即未再與被告聯繫;又稱其與被告有一名共同之友人 林佩瑜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有記載林佩瑜之電話,然其所持用之電話因於103年5月份入監服刑時遭保管等情陳述在卷,有該原審審理筆錄、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反面)。再經原審於104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時,將抗告人被保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予其辨識,其陳稱確存有林佩瑜之電話,且另留存之「 阿勇 」亦認識被告,且其均係稱呼被告為「 阿成 」等語。然經原審書記官當庭撥打林佩瑜之電話後,該號碼現為空號,再當庭撥打電話聯繫「阿勇」,「阿勇」於通話中稱其雖有認識二位綽號為「阿成」之人,但其不知法院所要找尋之「阿成」究係哪一位,且其也久未與該二位「阿成」聯絡等語,有原審104年11月1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益徵被告業已逃匿,而抗告人確已無法聯繫被告,並督促其到庭,亦無從知其行蹤無訛。抗告意旨認原審業於103年6月1日傳喚抗告人到庭時已明知其無力在服刑時行具保義務時,仍在103年6月10日拘提被告到庭訊問後,將被告草率飭回云云,然遍查全卷,抗告人並未有何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其無法聯繫報告之事實,又原審僅於103年6月3日始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惟該次抗告人並未到庭,有該次原審刑事報到單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8頁),復因傳喚被告未果,才另於104年6月1日、同年11月16日再傳喚抗告人,有原審卷全卷可憑,則抗告人所述原審於103年6月10日被告遭飭回前,原審已知被告有逃亡藏匿之行為,且具保人已告知無法督促其到庭,應免除其具保之責等語,尚屬無憑。
(三)復查,被告至今未到案入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原審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沒入抗告人具保之保證金時,被告仍在逃匿,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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