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聲請人 郭思廷 相對人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記載受款人為李明達而非聲請人郭思廷,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郭思廷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票號:TH0000000)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票號:TH0000000)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據應屬無效,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0年5月14日│200,000元│未載│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15日│TH294943│├──┼──────┼─────┼──────┼──────┼──────┼─────┤│002│100年6月7日│450,000元│未載│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TH294950│├──┼──────┼─────┼──────┼──────┼──────┼─────┤│003│99年1月11日│60,000元│99年1月25日│99年1月26日│99年1月26日│TH0000000│├──┼──────┼─────┼──────┼──────┼──────┼─────┤│004│未載│40,000元│99年1月18日│99年1月28日│99年1月28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