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志勇 被告 葉俊德 即芝德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陸續向伊為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本金或債務利息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金合計37萬6,699元,及分別自111年7月16日、同年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合計本金62萬3,3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表備註:「餘欠金額」欄所載金額,即為本件請求之本金金額,亦為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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