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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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盧慶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慶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
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133-EH號營業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蔡鑫墉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簽結),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5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在該處併排停車以讓蔡鑫墉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告訴人 許竣翔 騎乘AAD-083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何麗玉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後,再向右撞擊停放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3輛機車,造成告訴人許竣翔受有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上唇右側撕裂傷、右臉以及右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何麗玉則受有頭頸部外傷、左手及右膝擦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許竣翔、何麗玉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告訴人等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