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7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767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張煜堂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張孝惠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 律師
       魏仰宏 律師
       李蘊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
年6月1日施行,將扶養事件列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
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
非訟程序之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法於
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5項第12款、第74條、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25日提起反訴,依債權讓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債權讓與人 張錦松 代反訴
被告墊付張錦松、反訴被告之母 張秀蘭 生前之喪葬費用、醫
療費用及扶養費用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其請求應依
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訴,非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自
不許反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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