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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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榮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七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一0三年度南簡字第七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合字第5897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依法裁定准予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
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存款等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
中,所執之本票上聲請人印文及簽名均為訴外人即聲請人之
子 林銘信 所偽造,該裁定並因聲請人白天不在家未收到而確
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台
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60號民事簡易案件審理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3年度南簡字
第7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若不停止,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其土地價值為829,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稽,惟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6,568元,本件擔保金額既認定
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則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債權於系爭訴訟審
理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該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本件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號裁定所載之債權21萬元不存
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210,000元,再參照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原則上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
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
10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損失之金額應為20,764元﹝計算式:146,568元5%(
2+10/12)=20,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
,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0,764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