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055號
原   告 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偉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筠鶯 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㈠被告
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部分樓層暨其對應得使用公共設施之建物(如租
賃契約之附件一,下稱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4,195元,及自民國
103年8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
52,257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原告於起訴狀以系爭租賃物
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顯非可採。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計3,884,195元及自
103年8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每日52,257元之違
約金,主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84,195元。至後段請求
每日給付52,257元違約金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60,000元,另後段請求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訴
之聲明第3項違約金12,960,000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云云。然原告此項請求係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
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獨立之請求,與聲明第1項依租
賃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請求返還租賃物間並無主從關係,顯
不符法律所定「附隨請求」之嚴格意義,自非聲明第1、2項
之「附隨請求」,原告起訴狀認聲明第3項為附隨請求,不
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非適法,委無可採。
三、依承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①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②訴之
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請求返還租金、管理費3,884,195元及③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違約金12,960,000元等合計之金額,惟
原告並未表明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3,884,195元及聲明第3項請求
金額12,960,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開併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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