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小字第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蔡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7,494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此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不予適用。其次,被
告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時,該契約填載之戶籍
地位於嘉義市○區○○路○○○號,現居地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弄○○號6樓,均非本院轄內,雖被告於100年
9月15日曾遷入屏東縣○○鄉○○路○○○○○○號,惟被告已
於102年8月27日再次遷徙戶籍至上開嘉義市地址,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