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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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
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各期清
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利息請求不變等情,經核
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0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約定會期至98年4月,開標日均為每月20日,採內標
制,每期會款為5,000元,會款應於每月開標日後3日內付清
,連同會首即原告為25會。而被告已於96年4月20日得標並
取得合會金,而卻自96年9月起即拒繳上開合會之死會會款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應給付之死會
會款迄今已超過2期以上總額未繳,且均由原告先代為墊付
,對於未到期部分,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項、互助會契約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21會次之死會匯款為105,000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逾期未交付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且會首代為給付後,並得請求未給付之
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
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查互助會員本有
繳納會款之義務,參與上開互助會之被告既自96年9月間起
迄今,未按時繳納會款,顯見被告有到期不繳納死會會款之
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因認原告就上開互助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本即
不併算在訴訟標的金額內,故以訴訟標的金額為基礎所定之
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