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金湖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輛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因此擦撞停等於同向前方右側路肩之告訴人 何亮輝 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挫傷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亮輝告訴被告盧金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