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1.5796公克,另含包裝袋3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又因違反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12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復經警方採尿送驗」,補充更正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㈢證據部分「被告蘇文昌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蘇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後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1.5796公克,另含包裝袋3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至17、40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被告蘇文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3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5813公克,驗餘總淨重1.5796公克),復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柯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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