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宜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宜琳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宜琳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全真健身房」內,見 張勢正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200元、支票1張)遺留在跑步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擅自取走上開皮夾,而未交由健身房或警察機關處理,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支票侵占入己,復於取出皮夾內之現金16,200元及支票後,將皮夾扔進毛巾回收桶內後離去。 嗣全真 健身房人員於111年10月28日聯繫張勢正已尋獲其皮夾(業已返還張勢正),惟未尋獲其內之現金及支票,經張勢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16,200元及支票1張(業已發還張勢正)。
二、案經張勢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宜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宜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勢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17至20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見,告訴人使用第1臺跑步機後,即更換至其他跑步機使用,此後被告接續使用告訴人原使用之第1臺跑步機並拾獲告訴人遺忘於該處之皮夾,輔以告訴人於發現皮夾遺失後曾返回現場尋找未果,旋將遺失情事告知全真健身房人員,並經全真健身房人員於翌日聯繫已尋獲其皮夾等情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該皮夾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將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均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擔任內勤工作、需撫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16,200元、支票1張,固均屬
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及全真健身房人員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一節,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