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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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沙交
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陳正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
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
、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陳
正和更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深知酒後駕車係違
法行為。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4月22日14時許起迄同日
17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
21時30分許,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區○○里居○
街○○○號住處上路,○○○區居○街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
許,行○○○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梧棲分駐所」前停放後,進入分駐所內胡言亂語,經警發現
其身上酒味甚濃,對陳正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被告陳正和雖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惟否認公共危險犯
行,辯稱酒測值沒那麼高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所辯應無足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
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
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
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
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2日22時27分,接受
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
以被告為警發現時,胡言亂語、答非所問,身上有濃濃酒味
;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命作直線測試,則身體前後或左右
搖擺不定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
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
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沙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於上開時、地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