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與工業二路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曾榆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本案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在案。又關於
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4,186元(其中鈑金為1,152元、塗裝
為13,034元),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
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計算書(理賠)、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士小字第153號卷第6至第14頁),核與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上開卷第25頁至第49頁)
資料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惟被告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前揭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訴外人曾榆婷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
左前保險桿受損,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即鈑金為1,152元、塗裝為
13,034元,合計14,18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之修
復項目為前保桿拆裝、烤漆及鈑金,核與曾榆婷於警詢時
所述受損位置即左前輪保險桿受損大致相符,自堪信為可
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4,186元,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