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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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智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015號、易緝字第325號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並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蔡
智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
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
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2
年4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某小吃店,飲用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於102年4月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02年4月26日7時37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對其
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0.8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
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
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
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6日7時37
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身上有濃厚酒味;查獲後
有嘔吐現象;命作直線測試,則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
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015號、易緝字第325號各判處減為有期徒
刑2月,嗣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
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用
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