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千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採購數量300個之「背帶組」,雙方並於民國
100年10月14日簽訂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600
元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0年
12月13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仍末於其允諾期限完
成交貨,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延誤履行期限情節重大者,原告得解除契
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延誤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
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
本件決標日為100年9月21日,迄最終交貨日100年12月
13日止之期間為84日,期間之百分之20為16.8日。查本案
履行期限為100年12月13日,被告逾期無法完成交貨期間
計至原告發函通知解約之日(101年7月10日)止,已逾
210日,逾期天數大於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
期間百分之20(即16.8日),且大於10倍以上,符合「延
誤覆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解約要件。
(二)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除另有規定,每日按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1。本件系爭契約總價為183,600元,是以
本件違約金為43,694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
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故被告應計
罰之逾期違約金為36,720元,扣除掉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9,180元,尚不足27,54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
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於原告勝訴部分僅生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擔保金額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