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未結帳即商店之物品攜出店外,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手段平和,其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且該物價值非鉅僅新臺幣(下同)58元,業據被害人 郭永昆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有違反公司法、詐欺、賭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警詢之初即自白犯罪、態度尚佳,被害人亦表示失竊物品已歸還,並無任何意見,且所竊物品價值僅58元,犯罪之損害輕微,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為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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