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示(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斌於偵訊時供認伊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某工業區內之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警卷第12頁背面)。且本件被告林文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頁,警卷第33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林文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本件被告林文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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