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百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李百達被訴之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百達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處,與 沈啟宗 發生口角。詎李百達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徒手方式,毆打沈啟宗,致沈啟宗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併感染,前臂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背挫傷等處傷害。復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毆打完沈啟宗後,旋持鐵器在上址處所追逐沈啟宗,以此方式傳遞可能加害沈啟宗身體之訊息恫嚇沈啟宗,使沈啟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行審結)。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啟宗告訴被告李百達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沈啟宗已與被告李百達於104年2月2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沈啟宗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 司南 簡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起訴書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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