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發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容發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被告容發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國小附近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容發輝帶回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容發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