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11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金屬表面處理班職業訓練,於85年12月5日遭勒令退訓,依行為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
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原告追索,尚有新臺幣(下同)19,220元未賠償。原告遂依行政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方面: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一)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二)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三)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一)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二)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為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
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
⒊被告於85年9月5日參加原告所舉辦之金屬表面處理班職
業訓練,該班結訓日期為86年9月4日,被告於訓練期間未滿時,於85年12月5日遭勒令退訓,依前揭賠償要點第
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19,220元未賠償,為此,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
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按時效制度與
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解釋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真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008617號函亦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1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足見其咸認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採納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8617號函之見解,即不論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時效殘餘期間為何,均認其基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15年,是前揭判決意旨並未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時效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縮短時效為5年。
㈡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述規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與上開見解雖有不同,惟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又,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權利本身應消滅,非僅抗辯事由而已。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85年9月5日參加原告所舉辦之金屬表面處理班職業訓練,該班結訓日期為86年9月4日,被告於訓練期間未滿時,累積曠課時數已逾越規定,經被告以85年12月
5日中輔字第6502號函核定勒令退訓,原告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金額計19,220元云云,固提出學員學籍卡、勒令退訓函及簽呈附卷可稽。惟查:
㈠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
則成立之機關,依該組織通則規定,其設立之目的在於實施職業訓練,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才,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此由該通則第3條規定,該等中心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國民就業技能養成訓練;在職技術員工進修訓練;職業轉換者職業訓練;殘障者職業訓練等事項即可知。
㈡原告辦理金屬表面處理班職業訓練,被告為受訓人,參加訓
練,並親簽上開學員學籍卡,原告與受訓人間成立行政契約,受訓人應依約完成訓練,如違約中途退訓,未完成訓練,依行為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92年1月1日廢止)第3點規定,應依不同情形,分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核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被告85年12月5日經勒令退訓時起算。又因前開賠償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民法第125條),且其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應於100年12月5日完成(算至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已經過4年又27日,殘餘時間為10年11月3日)。
惟查,該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結果,其殘餘時間(10年11月3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遲至96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是原告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