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林勝雄 」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之「林勝雄」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酒精濃度檢測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之「林勝雄」署名各壹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參份)上偽造之「林勝雄」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簽林勝雄之姓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共3枚,以示林勝雄業已收受上開通知書、通知單及登記聯單之意旨」,證據部分(4)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勝雄」署名及捺印各2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簽林勝雄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林勝雄之署名各1枚、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上偽簽林勝雄之署名共3枚,無論屬於被告劉振來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告劉振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來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途經同鎮南昌街83號羅東聖母醫院前,不慎與 陳瀅 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同日13時7分許,經警測試劉振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劉振來因前於111年6月間已犯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日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恐本次復遭查獲酒後駕車將受更嚴厲處分,竟於上開時地接受警方調查時,冒用林勝雄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及捺指印、「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及捺指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及捺指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簽林勝雄之姓名,以示林勝雄業已收受上開通知書及登記聯單之意旨,再將通知書及登記聯單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勝雄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公共危險案件及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振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陳瀅如於警詢之證詞;(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第一次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及捺指印、「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部分,係犯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及捺指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簽林勝雄之姓名及捺指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簽林勝雄之姓名部分,其偽造林勝雄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以1多次接續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並從1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林勝雄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及交通事件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之職責及權限,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就其陳述本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是以,被告於上開筆錄、通知書、檢測單、登記聯單、紀錄表上偽造林勝雄之署押,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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