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47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信龍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二案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茲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庚股)表示同意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7日北院 忠刑庚 111審訴67字第1110008042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案件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2號案件,業經告訴人 高嘉宏林書筠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47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受理;本院既已將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