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76號、第13749號、第13815號、第13816號、第23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益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孟益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起,經由 林銘志 介紹,加入林銘志、 林駿達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蔡孟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施詐之人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施詐之對象、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蔡孟益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林銘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先交付林駿達(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再由林駿達將上開款項,轉交林銘志(經本院另行通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蔡孟益並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酬勞。
二、案經 吳家緯 、 陳雈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9、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緯、陳雈純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駿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76號卷【下稱偵16076卷】第19至27、75至77、123至127、185至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9號卷【下稱偵13749卷】第9至15、19至21、63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下稱偵13816卷】第9至16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33至135、187至189頁,金訴卷第67至71、95至99、103至110頁),並有被告資料暨提領紀錄及被害人一覽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雈純提出之轉帳收據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下稱偵13815卷】第39、49至84頁,偵13749卷第29、39至41頁,偵16076卷第83至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林銘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先交付林駿達,再由林駿達將上開款項,轉交林銘志,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不同之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吳家緯、陳雈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左右,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金訴卷第188頁),可知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分別獲得100元、5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各該匯入帳戶領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後,已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其等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告訴人匯入受款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吳家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晚上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81,997元(起訴書誤載為82,012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萬元。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雈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假冒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有款項遭盜刷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3日晚上10時42分許49,987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上10時44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元2次、10,000元1次,共計5萬元。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