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廷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俊智 、 陳廷威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陳廷居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之記載,更正為「陳廷居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社團』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刊登之徵才廣告,經與該人聯絡,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對方指示先至指定之餐廳廁所內拿取提款卡,再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金額之款項後,將用畢之提款卡與領取之款項持至指示之餐廳廁所放置,其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其知悉上情後,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替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因此掩飾、隱匿該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在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關於「 林純如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部分:附表編號4之提領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編號8之提領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大同分行」、編號8提領金額應更正為「3筆共計5萬元」。
㈢證據部分: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林純如之指訴」部分應予
刪除;並補充「被告陳廷居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7號、第598號調解筆錄」、「被告提領贓款後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 蘇聖文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陳俊智、蘇聖文、被害人 張琡婍 、陳廷威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先以人頭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提領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俊智、蘇聖文
、被害人張琡婍、陳廷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為4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陳俊智、蘇聖文、被害人張琡婍、陳廷威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俊智、被害人陳廷威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7號、第5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時薪新臺幣200元、未婚、需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9號卷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俊智、被害人陳廷威調解成立,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陳俊智、被害人陳廷威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陳俊智、被害人陳廷威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政穎 、 何懋彰 間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不法利益,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些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陳俊智、蘇聖文、被害人張琡婍、陳廷威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1陳廷居應向陳俊智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參仟元至陳俊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陳廷居應向陳廷威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參仟元至陳廷威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2號被告陳廷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居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陳廷居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持至不詳之廁所交付予上游。
二、案經林純如、陳俊智、蘇聖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廷居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純如、陳俊智、蘇聖文之指訴及被害人張琡婍、陳廷威之指述。
(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四)如附表一、二所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
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俊智111年6月5日下午4時51分及53分許2筆共計5萬5973元林純如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2陳廷威111年6月5日下午5時7分及36分許2筆共計4萬5998元同上3張琡婍111年6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9987元同上4蘇聖文111年6月5日下午5時2分許15萬352元林純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合庫帳戶111年6月5日下午4時56分及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大同分行2筆共計4萬元2同上111年6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慶國門市1萬5000元3同上111年6月5日下午5時38分至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大同分行3筆共計6萬元4同上111年6月5日下午5時43及44分許同上址華南銀行大同分行2筆共計3萬2000元5郵局帳戶111年6月5日下午5時12分及1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酒泉門市2筆共計4萬元6同上111年6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蘭州門市2萬元7同上111年6月5日下午5時23分及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2筆共計4萬元8同上111年6月5日下午5時29分至30分許同上址新光銀行大同分行3筆共計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