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合軒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合軒明知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高價報酬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交付,亦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綽號「 阿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牛、不詳成年男子聯繫後,依指示入住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臺北摩莎精品旅店」,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代價,提供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起,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稱「 钟豪 」(LINE帳號暱稱「zhonghao0827」)經由INSTAGRAM、LINE向居於臺中市大里區之 孔慶蓮 佯稱可至「
AFIndexLimited」網站平台,經由該平台「MetaTrader4」APP程式,將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轉換美金後,以美金進行「現金黃金期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使孔慶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上開網站平台指示,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間,接續投資匯款共170萬1,118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上開網站平台指定之林合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林合軒入住上址臺北摩莎精品旅店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後等至109年10月12日,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未依約定於該日給付其上開約定報酬,遂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逕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已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存摺、金融卡掛失,並補辦換發新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然其後旋又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已有孔慶蓮上開匯款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指示其將該詐欺贓款提領交付,林合軒遂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
1時57分許,至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將孔慶蓮上開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10萬元提領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其他成員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惟其仍未獲付上開約定報酬。嗣因孔慶蓮欲贖回上開投資款項,又經該投資平台佯稱須繳付稅金、保證金始可贖回,因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慶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其上開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萬元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上開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前獄友「阿牛」男子,跟伊聯絡說有賺錢管道,問伊要不要做,需要用到伊帳戶存摺,每個月有1、2萬元報酬,伊當時住在臺北市摩莎精品旅店,阿牛來找伊要拿本子,伊認為這是詐騙所以拒絕參與,之後他又帶一個人前來向伊說明,說會有人用伊本子轉錢進來,錢再轉出去,1個月報酬會有1、2萬元,伊仍說不要,後來阿牛的朋友就先離開,阿牛還留下向伊勸說,之後伊喝醉睡著,等伊醒來時阿牛已離開,且發現伊包包裡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被拿走,伊該銀行帳戶有申請網銀,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密碼一起記在存摺上,伊就去銀行掛失辦理補發;後來伊有接到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來電說有錢會匯到伊帳戶,叫伊把錢領給他,金額是10萬元,他說是工程款匯錯到伊帳戶,他有匯款憑條影本,伊就在臺北市中國信託銀行將錢領出,看到對方出示匯款憑條,就把錢交給他;之後伊於110年1月底出監,阿牛說要找伊聊天,開車載伊到新店洗車廠,然後就被一群人圍毆勒索,簽一張6萬元本票、保管條,說是阿牛之前那位朋友黑吃黑,有人被關,要伊出錢,後來伊就去龜山大華派出所報案,伊與對方並無對告訴人孔慶蓮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孔慶蓮有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詐術詐騙接續匯款,其中1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經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告訴人上開匯款臨櫃提款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款成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復有告訴人匯款之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帳單轉匯紀錄、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日期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已
供稱:109年8、9月間,伊前獄友阿牛即有來電問伊,之後又帶一人至臺北市摩莎精品旅店向伊說明,說有賺錢管道,要不要賺錢,需要用到伊帳戶存摺,每個月有1、2萬元報酬,會有人先去詐騙別人,把錢匯入伊帳戶,錢再轉出去當作洗錢用等語(見偵查卷63頁、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並於109年10月19日報案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遭詐騙之警詢時陳稱:伊前因酒駕車禍案件,於109年9月間被法院判刑易科罰金需款11萬元,但籌不出錢來,就在臉書上貼文說伊需要錢,後來於同年10月
8日接到來電說可以讓伊賺錢,只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號碼及存摺帳戶,並請伊馬上到臺北摩莎精品旅店入住,伊就直接到該旅店,當場將存摺交給一名年輕男子,並告訴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於同年月12日對方會到該旅店內,給伊報酬1萬2,000元,但伊一直都沒收到對方給伊報酬現金,伊就於同年月13日中午過後離開該旅店,到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將伊帳戶掛失,伊掛失後對方就馬上打電話過來,跟伊說有錢匯進來,請伊去銀行臨櫃把錢領出來,伊去銀行時就有一人請伊領完錢後,把錢交給他,伊就去臨櫃領了一筆10萬元,然後就把錢交給對方,對方就自行離去,伊也就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03至105頁)。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拒絕,但伊與阿牛見面後酒醉睡著,醒來伊包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被拿走,伊之後即去銀行掛失辦理補發並報警備案云云,然與其上開報案警詢所述情節顯然有間,且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於發現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疑遭阿牛取走,雖稱有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然卻旋於同日依不詳之人來電所稱,未經質疑查證即率將匯入其帳戶內10萬元提領交付不識之陌生人,亦顯與常情有悖,況其後更未於發現其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遭人取走,即時報警處理,亦未於不詳之人來電片面指稱匯錯款項至其帳戶時報警釐清,即逕將款項提領交付,而遲至6日後即同年月19日始報警指稱受騙,且所述上開報警情節、緣由及時間亦均與上開所辯情節迥異,由此亦見其上開所辯情節尚非可採。此外,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保 善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間,有一群約3、4人到伊店說要找林合軒,說林合軒有欠他們錢,說他們有一筆約50萬元工程款,匯到林合軒帳戶內,因他們公司帳戶不能用,有跟林合軒借帳戶等語(見偵查卷73頁),以及被告上開所辯指述事後遭阿牛載走圍毆勒索等情,若係屬實,可見被告與阿牛所屬詐欺集團間顯有借用帳戶事後糾紛,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未提供銀行帳戶供該集團詐欺、洗錢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辯,其明知阿牛所屬詐欺集團以高價
向其索取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為供其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卻仍於掛失補辦後,未報警即於告訴人匯入數目非微之10萬元款項後,配合不詳之人之要求,隨意將該款項臨櫃提領當場交付,顯有違常情,難謂其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之認識及犯意聯絡。核諸被告其後於報案警詢所述情節,應較為可採,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牛及其他不詳之人等間,有三人以上共犯上開詐欺告訴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犯行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依上開所認,被告係經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牛、另
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接洽聯繫,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交付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將告訴人被騙匯款提領交付該集團另不詳收款男子,核被告上開共犯所為,與該集團聯繫接觸已有三人以上,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再進而參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詐得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該集團人員收款,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故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
罪,與阿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分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
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人頭帳戶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該集團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被告前曾因於106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明知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交付,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仍為貪圖不法報酬利益,基於共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為之,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
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云云。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本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所詐得告訴人之1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交付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僅係被允諾給付報酬1萬2,
000元,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對詐得告訴人之10萬元,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公訴意旨上開云云,尚有未洽。
㈡次依被告自陳,該詐欺集團所允諾給付被告報酬之1萬2,000元,其後並未給付,亦無證據佐認被告已獲取該報酬之不法利益,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林合軒係於109年10月12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钟豪(Zhonghao0827)」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因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㈠按公訴人認被告並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行,無非
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告訴人警詢證述、證人 林保善 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匯款、報案、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辦、報案等資料、證人林保善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同上開意旨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⒈本件依上開所認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洗錢使用,並配合提領告訴人被騙匯款交付該詐欺集團取得等犯行,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相關證據佐認,僅足認其係有因缺錢,貪圖高額報酬,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阿牛及其他不詳之人與其聯繫後,依指示配合提供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尚不足據以確認有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犯意而共犯。
⒉次依公訴意旨上開所舉列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告
訴人警詢證述、證人林保善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匯款、報案、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辦、報案等資料、證人林保善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亦不足確認被告係以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犯意而分工共犯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
⒊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係有參與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工職務之犯罪故意,是依上揭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所認,既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自難對被告繩以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責。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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