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王振州 被上訴人 呂敏悅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行政中心北側公車停靠站前,欲由北往南穿越南港路1段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在距南港路1段及興華街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26.7公尺處,貿然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 王德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上訴人之身體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往前方滑行49.2公尺,受有右側肩部及右側髖部鈍傷、雙手、雙側膝蓋及右側手肘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車亦因此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8,878元:上訴人每月薪資40,453元,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14天,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878元(計算式:40,453×14/30=18,878)。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A車修復費3,500元:王德意已於110年12月1日將A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車之修復費3,500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123,898元。
三、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52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A車修理費3,500元,共計15,020元,再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40%,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1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惟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請病假,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亦載明建議上訴人休養二週,足證上訴人至少無法工作14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878元,且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仍經常痠痛,影響生活及心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而上訴人係因信賴路權行駛,被上訴人係突然衝出穿越道路,以一般正常行駛該路段之駕駛人經驗,均無法預見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定上訴人過失比例過高,上訴人至多僅有10%之過失責任,故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9,01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886元(上訴人就超過此金額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論述範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886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提及「宜休養二週」,非不能工作二週,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且上訴人僅受皮肉之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而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上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行政中心北側公車停靠站前,欲由北往南穿越南港路1段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在距南港路1段及興華街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26.7公尺處,貿然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適上訴人騎乘王德意所有之A車,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A車右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後,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前方滑行49.2公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1至14頁。
四、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7至40頁。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
六、王德意已於110年12月1日將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
七、A車修復費用為3,5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因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穿越道路,致其身體與上訴人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前方滑行49.2公尺,受有系爭傷害,A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520元、A車修復費用3,500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所主張下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無法工作之損失18,878元部分: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2月5
日止,向環保局請病假,至少無法工作14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8,878元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表、109年1、2月點名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9、15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三軍總醫院亦函復本院依上訴人之傷勢,建議休養兩週後即可恢復原先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8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446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惟依環保局函復本院上訴人於上開請病假期間僅扣發清潔奬金1,041元,此有該局111年9月6日北市環清信字第1113005978號函暨所附薪資扣減說明、109年1月至4月薪資表、點名紀錄表、個人刷卡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64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實際上僅受有1,041元之損害,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㈡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大學肄業,擔任環保局
清潔隊員,每月薪資4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小學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有田賦1筆,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第49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上訴人上開過失程度,與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及鈍傷,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1,520元、無
法工作之損失1,04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A車修復費用3,500元,共計56,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超速行駛,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而超速行
駛之過失行為,並肇致本件車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難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主張免除其過失責任。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利用行人穿越道,亦未遵守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致其身體與上訴人超速行駛而來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過失程度顯然高於上訴人,故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主張其過失責任至多僅10%,及被上訴人抗辯其過失責任僅60%云云,均非可採。
⒊據此計算,上訴人就所受前揭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39,243元(計算式:56,061元×70%=39,243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除原審業已判准之9,012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231元(39,243元-9,012元=30,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30,23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231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