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仁鴻
陣和 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6月21日111年度埔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仁鴻、陣和正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為上訴人即被告許仁鴻、陣和正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埔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許仁鴻、陣和正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5日,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仁鴻、陣和正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勾稽被告許仁鴻、陣和正所提出「刑事上訴狀」,均明確載述上訴理由略為:本人已與告訴人 陳志凱 達成和解,附上和解書證明。請法官輕判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3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不服而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許仁鴻、陣和正對於本案訴請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且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非不可分離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因被告許仁鴻、陣和正皆主張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故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如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仁鴻、陣和正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附上和解書證明。請法官輕判等語,並檢具其等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本院簡上卷第11、15頁)為據。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恣意傷害告訴人陳志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等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仁鴻、陣和正各拘役55日,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雖被告許仁鴻、陣和正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量處更輕刑度之理由,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一事由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許仁鴻、陣和正所為本案犯行均予緩刑之宣告(詳下述),則被告許仁鴻、陣和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被告許仁鴻、陣和正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仁鴻、陣和正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許仁鴻、陣和正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許仁鴻、陣和正犯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15頁),本院認被告許仁鴻、陣和正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等所受原審判決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許仁鴻、陣和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