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和熙
高維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和熙 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維志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和熙、高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都有重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紀錄,有卷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其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乘被害人 陳原誼 急迫無暇顧及高利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重利,藉此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應予譴責,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高維志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和解,並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共向被害人收取4,000元作為聯徵費及手續費,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原應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高維志已經和被害人和解,並當庭賠償4,000元,如上所述,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被告洪和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維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和熙、 高維志渠 等(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2時許,由洪和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維志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乘陳原誼急迫之際,以10天為1期,貸予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利息1500元,且預扣聯徵費及手續費4000元,年利率360%(計算式:12×【4500元÷15000元】×100%=360%),並要求陳原誼簽立本票及拍照作為擔保,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陳原誼於110年10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和熙聯繫還款事宜,並依洪和熙指示於翌(8)日18時21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高維志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和熙、高維志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原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洪和熙、高維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和熙、高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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