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秀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秀甘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古秀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
1行關於「分別」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欄二、第6行關於「上開3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更正為「上開2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 吳綿香 所為」;㈢證據欄二、第9行關於「上揭3次重利犯行」,更正為「上揭2次重利犯行」;㈣證據欄最後補充「被告古秀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頁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趁被害人 王秋蘭 、吳綿香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高利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3次貸款之行為,時間及地點互異,行為各自獨立,各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3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先後取得數次利息,在法益之侵害上,係屬對不同財產法益侵害,評價上成立數罪,應論以三個重利罪併合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其行為不足取,惟念其未以暴力或其他過激手段向被害人討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至於扣案本票11紙(票據號碼:CH763577、CH254606、CH2931
45、CH395443、CH763578、CH696768、CH254613、CH254612、CH395439、CH262019、CH696769),及借據3張,係借款人王秋蘭、吳綿香分別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之借款憑證,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