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盧煜圻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盧煜圻以被告陳美杏涉犯侵占、毀損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美杏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34號對被告陳美杏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盧煜圻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8月2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盧煜圻即委任律師於106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4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告訴人之母 吳雲霞 前於民國60年間購入位在臺北市○○區○
○○路○○○○號房屋及座落土地後,即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陳美杏之子女即同案被告 盧奐蓉 、 盧敬謙 (所涉侵占、毀損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吳雲霞於103年間死亡,嗣於104年12月某日,被告陳美杏與同案被告盧奐蓉、盧敬謙共同商議欲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遂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復於105年2月間,將該房屋2、3樓內家具、雜物用品予以清理搬運,並就部分家具、電器用品均移至被告陳美杏之表弟 秦憲嘉 處存放等情,業據被告陳美杏、同案被告盧奐蓉、盧敬謙供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下稱11589他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卷,下稱1919調偵卷,第16頁背面、105年度發查字第1955號卷,下稱1955發查卷,第7至8頁背面、105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下稱5185他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 盧惠真 、胞妹 盧惠琴 、 盧惠芬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919調偵卷第9至11頁、5185他卷第12至13頁背面),且有盧奐蓉、盧敬謙所提出自該房屋搬出之洗衣機、大型桌子桌面、冰箱、沙發、櫥櫃、桌椅等多項家具現況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至11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伊過去與吳雲霞居住該址2、3樓,後來伊
因結婚而居住馬來西亞,但回臺灣時,仍居住該處,伊在吳雲霞過世前回馬來西亞,吳雲霞於103年5月過世,伊是於
103年11月才返回臺灣,之後伊104年9月又出國,105年
4月23日返臺,才發現該址門鎖遭被告陳美杏、同案被告盧奐蓉、盧敬謙擅自更換,2、3樓內伊所有之財物均遭其等清空、搬離,被告陳美杏應該當毀損、侵占罪云云,並提出手寫財物清單、手繪該建物2、3樓平面圖為證。然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既係同案被告盧奐蓉、盧敬謙, 本諸渠 等對上址房屋所享完整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即得排除來自他人或外力之障礙,則渠等與被告陳美杏經商議而更換該屋「門鎖」,要難謂係毀損「他人之物」,或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另就被告陳美杏清理屋內家具、家電等物品部分,徵之證人盧惠芬證稱:對於前開照片拍攝的財物,伊看不出來哪些為告訴人所有,至於告訴人提出財物清單內的財物,有些東西伊有印象,但不能肯定是告訴人的等語。證人盧惠真則證稱:對於前開照片拍攝的物品,這些都是家裡老家具,幾十年了,洗衣機可能是告訴人的,也有可能是媽媽的等語。證人盧惠琴亦證稱:對於前開照片拍攝的物品,伊看不出來哪些是告訴人之物,至於告訴人提出財物清單內的財物,伊無法確定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 盧韻茹 證稱:對於前開照片拍攝的物品,洗衣機應該是告訴人的,其他不確定,至於告訴人提出財物清單內的財物,裡面有些是媽媽的東西,例如旋轉式大圓桌,有可能一些鍋碗、廚具、書是告訴人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范辰宗 證稱:前開照片拍攝的財物伊有看過,但不知道是誰的,而財物清單上的東西,伊對龍蝦雕塑有印象,掛在牆壁上,但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1919調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證明前揭照片所拍攝之洗衣機、大型桌子桌面、冰箱、沙發、櫥櫃、桌椅等多項家具、家電原係存放在上址房屋內,然尚無從佐證該等照片內家具、家電之所有權歸屬,復無以佐實告訴人指稱除上揭照片內之家具、家電外,該屋內原本尚有財物清單內之其他物品均為其所有,嗣遭被告陳美杏侵占、丟棄、損壞之情,自難單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陳美杏之認定。
㈢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在馬來西亞有住家,伊之妻
李秀蘭 僅在放假期間來台,伊返台時均住在本案房屋內;案外人吳雲霞過世前,伊已將喪禮、墓地均安排妥當,因伊之岳母身體不適,伊須待在馬來西亞協助李秀蘭處理,所以才沒有回來奔喪等語明確(見11589他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參以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589他卷第30至31頁),聲請人於100年1月1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31日出境,復於同年5月1日入境,再於同年31日出境,該年停留在臺期間僅2月;其於101至103年間,則於
101年2月10日入境、同年4月5日出境,再於同年11月16日入境後,於102年1月10日出境,102年5月12日入境後,於102年9月26日出境,又於102年11月10日入境後,10
3年4月1日出境,復於103年11月1日入境,104年3月17日出境,104年5月3日入境,104年9月12日復出境等情,足見聲請人自100年起入出境次數頻繁,其停留在臺、使用上址房屋之時間甚少。是被告陳美杏主觀上是否知悉聲請人迄至案發前,仍居住使用該房屋,且該屋內財物係為聲請人所有或為其管領,本不無疑義。況證人盧惠芬證稱:伊母親吳雲霞一直住在上址房屋,聲請人曾住在該處,未婚時就離開,聲請人在馬來西亞結婚,偶而會回來,陸續有住在該處,但伊等家人間幾乎沒有連絡,盧奐蓉、盧敬謙未必會知道聲請人曾住在該屋內等語(見1919調偵卷第9頁背面)。證人盧惠真則證稱:聲請人應該住國外,幾乎都來來去去,回臺有無住上址房屋,伊不清楚,聲請人沒有跟伊聯繫等語(見1919調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盧惠琴證稱:伊不知道這些年聲請人住在哪裡等語(見1919調偵卷第11頁)。同案被告盧奐蓉、盧敬謙亦陳稱:該房屋原是奶奶吳雲霞居住,聲請人在10多年前就搬到馬來西亞,伊等不清楚聲請人住在該房屋內等語(見5185他卷第14頁)。是依前揭證詞,堪認該屋於吳雲霞死亡前,係由吳雲霞為主要使用、居住之人,而聲請人遷居國外後,平時與其家人親友少有聯繫互動。則於此情形下,聲請人雖然偶有回臺並居住上址房屋之情,然包含被告陳美杏在內之聲請人親友主觀上有上開房屋及其內家具、家電、生活用品均係由吳雲霞管領或所有,聲請人僅係短暫使用之認知,尚非毫無可能。
㈣復且,被告陳美杏與同案被告盧奐蓉、盧敬謙就清理屋內物
品一事,為求慎重,遂逐一通知證人盧惠芬、盧惠真、盧惠琴等人,更委請證人盧惠芬轉告聲請人等情,業經被告陳美杏與同案被告盧奐蓉、盧敬謙供承在卷(見11589他卷第26頁背面、5185他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1919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紙存卷足參(見16394偵卷第7頁),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收到證人盧惠芬之通知(見11
589他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陳美杏既然非僅單獨告知聲請人,而係對於吳雲霞之兒女即繼承權人均一併知會,由此可見被告陳美杏主觀上應係認該屋內之家具物品均係吳雲霞所有,方以吳雲霞之眾兒女為通知對象。又審諸證人盧惠芬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有拒絕被告陳美杏清理屋內物品之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美杏確已知悉聲請人已表達拒絕之意,則被告陳美杏因聲請人於相當期間未為回應,進而推論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權人均放棄屋內物品之權利,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除或轉贈他人,其後更就部分家具、電器用品移往他處,盡力保存,亦足證明被告陳美杏主觀上應無毀損、侵占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陳美杏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陳美杏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陳美杏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廖晉賦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表┌───────────────────────┐│2樓客廳│├─────┬─────┬─────┬─────┤│全套沙發、│旋轉式大圓│餐桌│雕花式臥椅││茶几│桌│││├─────┼─────┼─────┼─────┤│高背椅10餘│各式木櫥櫃│日製古式金│電視機││張││櫃││├─────┼─────┼─────┼─────┤│冷氣機│電扇│冰箱│觀音圖像│├─────┼─────┼─────┼─────┤│彌勒佛像│聲請人之母│50年前聲請│聲請人之舅│││大張遺照│人之母之日│手製金屬龍││││本人偶│蝦雕塑│├─────┼─────┼─────┼─────┤│借用之癱瘓│││││病人用電動│││││床1床││││├─────┴─────┴─────┴─────┤│2樓後段│├─────┬─────┬─────┬─────┤│廚具│鍋具│碗盤│衣物│├─────┼─────┼─────┼─────┤│寢具│聲請人之母│││││財務文件│││├─────┴─────┴─────┴─────┤│3樓聲請人部分│├─────┬─────┬─────┬─────┤│桌椅傢俱│床及各式生│衣物│櫥櫃│││活用具│││├─────┼─────┼─────┼─────┤│電視│冰箱│冷氣機│工具│├─────┼─────┼─────┼─────┤│音響│CD│錄音帶│書籍1櫃│├─────┼─────┼─────┼─────┤│證件│財務資料│工作筆記│朋友客戶資│││││料│├─────┼─────┼─────┼─────┤│外幣舊鈔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