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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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19號原告 李榆萍 被告 李成龍
王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6,2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