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51號附民原告 鍾炎蓁 附民被告 李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111年度易字第140號卷第71頁、第106頁)。依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辯論終結,尚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