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聲請人 黃婉玲 相對人 劉乙民 相對人 李進順 相對人 李恩宇 法定代理人李進順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乙民、李進順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65801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乙民、李進順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658019),內載新臺幣461,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劉乙民、李進順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恩宇為本票裁定部分,經查如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固有相對人李恩宇之簽名,惟相對人李恩宇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發票日(107年9月18日)時未滿7歲,屬無行為能力人,該等簽名縱係其所為,亦因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使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以李恩宇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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