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 黃素梅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其起訴之要件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國字第18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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