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0日向原告租用台北聯
絡處之教室及會議室,辦理國際行銷課程,上開場地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80,400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0日向原告租用台北聯絡處之教室
及會議室,辦理國際行銷課程,上開場地費用共計新臺幣
80,400元,被告尚未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場地使用申請單
、費用明細表、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場地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80,400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
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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