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玉簡字第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里長,於民國94
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抗議原告住處頂樓供電訊公司裝
設電訊發射台,遂率領數十位里民至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27
號原告住處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場所,高喊
「乙○○死要錢、不要臉、沒良心」,並率里民高舉「乙○
○死要錢害人」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字眼之白布條,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罔顧鄰里健康將其住處頂樓平台出租予電訊
公司架設電訊發射台,里民們遂於94年5月18日聚集於原告
住處門口抗議,惟該抗議活動係自發性行為,並非被告率領
其前往,且被告並未出席該抗議集會。至抗議當時被告身處
現場,乃因被告擔任里長之職,前往關係里民們訴求內容,
而無呼喊「乙○○死要錢、不要臉、沒良心」口號之行為,
更無高舉或只是他人懸掛或拉舉書寫「乙○○死要錢、不要
臉、沒良心」及「乙○○死要錢害死人」等抗議之白布條。
再者,該白布條亦非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書寫,故而被告對
於原告實無任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事發當天現場照片觀之,復經本院依職
權勘驗東亞電視台當日新聞光碟結果:「⒈光碟片內容為東
亞新聞就系爭架設基地台之民眾抗議現場所為之報導、訪問
及現場影片。⒉現場影片顯示基地台架設位置,現場民眾舉
白布條『乙○○死要錢害人』『乙○○拿出勇氣出來說明』
『基地台滾出社區』等白布條,現場民眾及被告均舉手高喊
抗議,被告站立於民眾旁。⒊新聞台人員訪問被告,被告陳
述之內容為:我們這邊很多居民有疑問,是不是對身體有影
響會很大,這我們一直在質疑,我們認為不是不能住在這裡
,而是是否能遷移到外面,因為對社區居民影響很大。⒋被
告在現場與其他民眾交談。⒌新聞報導內容:樂合里里長丙
○○表示多年前社區內有兩戶曾經架設基地台,雖然有抗議
但沒有受到重視,為了避免電磁波危害到社區居民的健康,
只好前往架設基地台之民宅大門前高舉白布條抗議。」,此
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站立於民眾旁,與
抗議民眾一同舉手高喊抗議,且在現場與其他抗議民眾交談
,並居於現場抗議民眾發言人之地位接收電視台訪問,就原
告於住處架設基地台乙事發表評論,新聞報導內容復引用被
告所表示前往原告住處抗議之理由,堪認被告確於事發現場
共同參與上開抗議行為,並居現場抗議民眾領導者之地位無
訛。被告辯稱其到現場係關心里民,並無參與抗議行為等語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事發當天於原告住處前抗議民眾高舉「乙○○死要錢害人」
之白布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該白布條內容直指「乙
○○〝死要錢〞、〝害人〞」字樣,而該字樣乃充滿歧視、
侮辱與不尊重之用語,復於公開場合揭舉上開白布條,顯係
公開對原告惡意之攻訐,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質疑原告之操
守及價值觀念,則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受到
相當程度之貶損至明。再者,被告既於事發現場共同參與上
開抗議行為,並居現場抗議民眾領導者之地位,俱如前述,
無論被告事前是否參與抗議活動的籌劃及白布條之製作,然
其到達抗議現場後,即可了解白布條所載之內容非單純針對
原告供電訊公司裝設電訊發射臺所為客觀評論,而係如前所
述直接對被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之惡意攻訐,然被告未予制
止或離去,卻仍共同參與抗議活動,並利用現場民眾揭舉白
布條之抗議行為,以達其對原告表達不滿、貶損原告人格之
目的,其對於上開白布條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顯
有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其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之故
意。是被告及其他抗議民眾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共同意思及
行為分擔,於原告住處前之公開場合,以揭舉上開白布條方
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辯稱無高舉抗議白布條或高喊上開口號,而無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等語,洵屬事後掩飾之詞,自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民法第195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為里
長,足認其有相當之社會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且名下有房
屋1筆、田賦7筆、土地1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卷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居住於同
社區,被告身為該里里長面對社區居民對原告供電訊公司設
置電訊發射台之抗議行動,未善盡里民間溝通之責,甚而參
加抗議,公開表達與抗議居民站在同一陣線之意思,用以激
化、鼓動里民,未循正道、合法方式解決,反與數十位里民
以揭舉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白布條之違法自力救濟方式
,公然侮辱原告;又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後,迄今否認侵害
行為,且飾詞諉過,顯見尚無悔意,及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程度、痛苦等一切情節後,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
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