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分84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一期未如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現為年息8.345%)減0.22個百分點計算,並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
還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放款帳卡明細、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前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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